2012年7月31日 星期二

行政法考前複習清單(六)

第六章、行政命令

茲簡單將本章分三個部分提示重點如下:

壹、法規命令
關於法規命令的部分,考試最常考的重點即其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關係,
又或者說是授權明確性原則的體現。
一、授權明確性原則的審查
原則上必須遵循目的、內容及範圍須具體明確(釋字313、346、570號解釋參照)

二、授權明確性之層級化
其實若嚴格貫徹上述審查標準,將會耗費過大之行政成本(例如僅涉及人民基本權利輕微之事項,卻須嚴格貫徹而妨礙行政效率,而有輕重失衡之可能等),職是之故,大法官於歷來之解釋,即作出了層級化的架構。請熟記架構的兩項標準,1.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性質、2.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種類。可整理如下表:


權利之種類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性質
生命、身體自由權
生命、身體自由權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
刑罰
法律須自行決定,不可授權
嚴格。
1.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皆應分別明確規定。
2.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示於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
3.達到使人民「自授權法律規定中得預見之程度」。
行政罰或其他行政干預
法律須自行決定,不可授權
寬鬆。
1.只要能經由解釋,從授權之目的推論出授權之內容與範圍已足,即使授權之內容與範圍未明示於法律條文亦可。
2.無須特定的授權條款,只要能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從授權條款所依附之法律整體,特別是從相關法條文義、法條體系關聯與立法目的,可推知授權之目的為何即為已足。
3.授權之規定也無須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度,只要達到讓行政機關知悉其在訂定命令時所應遵循之方針與原則即可。

三、概括授權與特定授權
此二者審查密度亦不同,雖不是很重要,但考試三不五時還是會來突襲一下,所以請一併留意。密度的部分可參照釋字第367號解釋、而釋字394號解釋另外對概括授權之判斷,認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之。

四、再授權(再委任、轉委任)之合法性
請熟記「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之法理與「任何人不得將自身所無之法權授予他人」之法諺。所以除非法有明文可以再授權,否則當然禁止。而有無再授權之判斷,以名義機關為何人判斷之。(請參照釋字第524號解釋)

五、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行之,該機關可否改以行政規則為之?
同樣參照釋字第524號解釋,結論是不行。理由很簡單,因為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受監督程度不同,所以不得以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代替之。

六、國會對法規命令之監督機制
(一)立法例(學說)
1.同意權保留(事前監督)
2.國會聽證保留(事前監督)
3.廢棄請求權保留或立法否決(事後監督)
4.單純送置義務(事後控制)

(二)現行法
1.送置義務(中標法第7條)
2.立法否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61、62條)
3.立法追認(貿易法第5條)
4.事前同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

七、法規命令溯及的問題
參照中標法第18條

貳、行政規則
行政規則的四個種類當然要熟記,記憶上,可拆成兩組,解釋性與裁量性行政規則因具有間接對外效力,所以當成一組記憶,另一組則是「純對內」的組織性與作業性行政規則。
一、解釋函令之效力與變更的問題
請熟記釋字第287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簡單整理如下:
(一)解釋函令之生效時點
287號解釋表示,溯及於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二)變更
釋字第287號解釋認為,如前後兩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適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也就是看案件是否確定,再看所依據之釋示是否違法。
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則採從優原則。

二、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
限於解釋性及裁量性行政規則才有,
應與辨明者,這裡之所以稱為「間接」,是因為原則上其效力僅為直接對內,但於例外時,透過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作用,便產生了此種間接對外效力。換言之,如果沒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來架橋,其實可以說是無間接對外效力。

參、職權命令
注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並且注意有論者認為,其實若僅屬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職權命令仍有存在之空間。當然這裡仍要注意行程法第174-1之規定以及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操作,自不待言。

第七章、行政處分(待續)

行政法考前複習清單(五)

第五章、行政之法律關係─兼論特別權力關係

關於本章的重點,
即在於個別特別權力關係的相關釋字及其救濟。
就此部分,首先須熟記Ule教授所採的二分法,
也是我國大法官一直援用到現在的。
而在去年的釋字684號解釋,於大學生與大學間之關係,才徹底打破二分法。
不過要特別提醒的是,大法官僅在大學生與大學間有所突破,
其他的特別權力關係則尚未有解釋,
請不要誤以為其他的關係亦可援用,或甚至認為大法官已完全徹底放棄二分法。
畢竟還是要等到有解釋出來之後,我們才能確定。
以下即以表格簡單整理重點如下:


意義
Otto Mayer對特別權力關係定義為:「經由行政權的單方措施,國家即可合法的要求負擔特別的任務,為有利於行政上特並目的的達成,使加入特別關係的個人,處於更加附屬的地位。」
種類
1.公法上之勤務關係:如公務員關係
2.公法上營造物利用關係:如學生與學校,監獄受刑人與監獄
3.公法上特別監督關係: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特許企業間
特性
1.當事人地位不對等:權利主體對於相對人有蓋括支配權
2.義務不確定:不定量之勤務給予
3.無法律保留適用:有特別規則限制,並無法律保留適用之問題
4.有懲戒罰:對於違法義務者,機關得自定規則對其成員處罰
5.不得爭訟:相對人就其權利受害不得依通常訴訟程序救濟
調整理論
1.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理論:由德國學者Ule提出
2.重要性理論
演變
1.特別權力關係範圍縮小:現在僅限於學校及刑罰執行關係。使用郵政、博物館、圖書館或保育性的設施均排除於特別權力關係之外。
2.涉及基本權利限制者,亦應有法律依據
3.許可提起行政訴訟
重要釋字
1.公務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1)187201(退休金爭執得提起爭訟)
(2)266(考績獎金爭執得提起爭訟)
(3)312(福利互助金、所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得爭訟)

2.公務員之身分關係
(1)243(考績法的免職處分得提起爭訟)
(2)298(對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會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的懲戒處分得提起爭訟)
(3)323(公務人員官等認定得提起行政爭訟)
(4)338(公務員對審定級俸爭執不服可爭訟)
(5)483(調職發生降低官等或級俸效果可爭訟)

3.學生
(1)382(退學處分可爭訟,公私立學校皆同)
(2)563(大學生退學要件屬於大學自治範疇)
(3)684(非屬退學會類似處分,仍可提起行政爭訟)

4.軍人
(1)430(現役軍官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的爭執可提起爭訟)
(2)459(兵役體位的判定屬行政處分,得提起爭訟)

5.特別監護關係(不屬特別權力關係)
(1)295(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被懲戒人如有不服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2)378(律師受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的決議屬法院的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類型
定位
救濟方式
備註
公務員
懲處(考績評定)
年終考績
乙等或丙等
6070分以上
行政處分以外對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
申訴再申訴
       
原機關  保訓會
243

對再申訴不服無法提起爭訟
丁等免職
60分以下
行政處分
復審行政訴訟
       
保訓會 行政法院

專案考績
免職(如兩大過)
行政處分
復審行政訴訟
記大過
非行政處分
申訴再申訴
記過
非行政處分
申訴再申訴
申誡
非行政處分
申訴再申訴
公務員
服務機關所提供的工作條件、管理方式
非行政處分
申訴再申訴
如因職務調動認為機關管理不當
懲戒
撤職


司法處分
審議再審議
      
公懲會(本身即為司法機關)
政務官僅是用撤職與申誡
休職
降級
減俸
記過
申誡





學生
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的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
校內救濟程序(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382
非屬退學或類此處份仍得行政爭訟
同上(限於大學生,但許宗力與李震山大法官認為應擴大適用範圍)
684
軍人
退役軍官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退伍爭執;兵役體位判定
部隊內部救濟程序(核定複核)訴願行政訴訟
430、釋459
其他非特別權力關係
教師
行政處分或非行政處分皆可
教師法救濟程序(申訴再申訴) →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
462
會計師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相當訴願)→行政訴訟
295
律師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本身地位等同司法機關,因此不需經由行政訴訟程序)
378

最後,關於公務員受停職處分,應如何救濟,同樣亦是本章考點之一,
請一併留意。

第六章、行政命令(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