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9日 星期五

新近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四則


僅摘錄最高行政法院新近重要決議四則,請應考同學注意。另外100年5月決議亦請一併留意
壹、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考點:政府採購申訴事件之程序決定)
【法律問題】
同一廠商參與採購機關所辦理之件採購招標案,經發現廠商有借牌投標情事,採購機關遂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101  條及第 103  條規定,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之一個書面處分。廠商不服,循序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因未繳納審議費,經工程會核認有件採購案,應繳納 5 件審議費新台幣15 萬元,通知廠商於文到 7 日內補繳,廠商收文後未依限繳納,並向工程會提出疑義,主張其僅應繳納 1 件審議費,工程會仍函復廠商應繳納 5 件審議費,惟廠商仍未繳納,工程會遂將廠商之申訴予以不受理判斷,是否合法?

【決議】
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應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條及第條規定繳納審議費。而上開辦法第條係規定「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一採購案件」應繳納新臺幣萬元。是以申訴審議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按採購案件之件數補繳審議費,於法未合。申訴審議機關此項通知繳納審議費,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準用第79  條),係關於申訴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法規又無得先提起行政救濟之規定,自應於對申訴不受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該命補正繳納審議費之決定,既非合法,即不生命補正之效果,申訴審議機關不得以廠商經命補正繳納審議費而未繳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


貳、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考點:人民提起怠為處分訴願後,訴願決定作成前,原處分機關作成決定,人民仍不服,但訴願審議機關逕自駁回,則此項訴願決定是否適法。)
【法律問題】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而訴願人仍不服時,受理訴願機關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項規定駁回訴願,是否適法?

【決議】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參、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考點:行政訴訟程序抗告之再審管轄)
【法律問題】
當事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嗣當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項第款至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時,應由何行政法院管轄?

【決議】
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項規定
,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
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
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
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項規定,應專屬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

肆、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考點:一般行政程序中(扣除行政罰)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是否可歸責於本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法律問題】
民法第 224  條之規定是否得類推適用於公法上違規行為故意、過失之認定?

【決議】
民法第 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條第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條第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條第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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